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再抗告人    詹德豊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於114年1月3日具狀補正委任狀、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惟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