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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禾健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合法處理伊之廢塑膠,惟相對人自伊工廠載運出廢塑膠合計270.99公噸後,竟任意棄置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遭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獲,命伊清除。伊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給付清除費,相對人原同意負擔,嗣竟否認有與伊簽約,亦否認兩造間有運送處理廢塑膠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拒絕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清除費新台幣307萬9500元(下稱系爭清除費)。又相對人之主要營運項目為運送廢棄物,主要生財器具為運送廢棄物之大卡車,惟其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下稱系爭地址),係一擺放神像之宮廟,顯然無法停放此類車輛,違反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可見其係故意規避債務,而將主要財產全部放置他處,已有脫產之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7萬9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意棄置伊委請處理之廢塑膠,致伊支出系爭清運費,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環保局113年6月3日函、同年6月12日清除處理協商會議議程、同年8月22日函,及支出證明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出明細等件為佐,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主要生財器具即運送廢棄物之大卡車停放在系爭地址,另行放置他處,違反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顯已脫產云云,並提出GOOGLE衛星地圖為憑(原法院卷第39頁)。然觀諸其所提前開地圖,僅可見系爭地址之位置,無法看出該址有無停放大卡車,縱使該址有設置宮廟,亦無法判斷能否供停放;況經營廢棄物運送之公司本得依其成本考量或調度之便,自由擇定租用之場地停放運送廢棄物大卡車,並無集中停放在公司登記地址之必要,故縱相對人未將其大卡車停放在系爭地址,或系爭地址無法停放大卡車,亦難謂有違反經營常態可言,抗告人前開所舉無從推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釋明相對人之現存財產有瀕臨無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系爭費用,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