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二第185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裁定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至113年9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陳報送達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原裁定同造當事人陳暄唯(原名陳欣舜)、林志憲(原名林綦宏)、柳怡均(原名柳珊),爰不列前開3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