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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3號
抗  告  人  林昌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强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度實際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萬2,722元,未達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支出2萬2,816元,相對人聲請强制執行伊對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26萬9,006元(下稱系爭退稅款),為伊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不得强制執行。又系爭退稅款係伊提供勞務獲得之繼續性報酬,依强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僅得强制執行3分之1,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伊就系爭退稅款强制執行聲請所為異議(下稱原處分),顯有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原處分駁回逾26萬1,880元部分之其餘退稅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非屬原裁定及本院裁判範圍,不另贅述)。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强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稱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屏東地方法院102年1月23日屏院崑民執庚字第90執10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强制執行抗告人對臺北國稅局之系爭退稅款債權(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280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審認無訛。
 ㈡抗告人為穎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穎達事務所)之負責人,該事務所111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506萬1,687元,抗告人個人該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68萬3,100元、扣繳稅額為26萬1,880元,平均月收入為22萬3,592元(計算式:2,683,100÷12=223,5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月扣繳稅額為2萬1,823元(計算式:261,880÷12=21,823),有執行卷附穎達事務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足參(見執行卷第180、181、69頁),其月收入約為勞動部發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之9倍,每月扣繳之稅額即與基本工資相近,扣繳稅款當非其維持基本生活必需之費用。而抗告人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萬2,241元,係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章、財政部發布之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費用標準等相關規定,以收入總額268萬3,1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241萬0,859元後所得之結果(見執行卷第69頁),並非其實際之收入,其據以抗辯實際所得未達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退稅款為抗告人對臺北國稅局之債權,並非抗告人因提供勞務而對臺北市國稅局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抗告人主張依强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僅得强制執行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退稅款非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非其提供勞務而對臺北國稅局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原處分准相對人對之為强制執行核發收取命令,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