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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金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4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8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139005號返還借款事件(併為前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終止伊所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重病,亟需系爭保險契約支應醫療開銷,伊已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駁回伊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刻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聲明異議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聲明異議事件(原裁定誤載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為是。至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再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影卷可憑(本院卷31至87頁)。抗告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依該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29、89至92頁參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