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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7號
抗  告  人  陳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7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為抗告,惟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分稱編號1、2、3保單)。因伊年紀大且罹患多項慢性病,需定期就醫治療,另扶養高齡且罹病之母親,龐大醫療及生活開銷均仰賴系爭保單,如遭強制終止,將嚴重影響基本醫療及生活保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編號3保單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查相對人執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5586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保險公司陳明已扣押系爭保單。嗣相對人另持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2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抗告人之簽帳卡消費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訟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其後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原處分於113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8日對於系爭扣押命令關於編號1、2保單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執事聲卷第17頁),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訟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卷宗無訛。
 ⒊職是,抗告人雖於本院表示本件併就原處分關於編號3保單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119頁),惟抗告人既僅就原處分關於駁回其就編號1、2保單聲明異議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亦僅就該部分為裁定(同上卷第5至9頁),是原處分關於編號3保單執行部分因未異議已告確定,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㈡編號1、2保單部分:
 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核其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酌保單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扶養親屬、健康情形、對各保單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僅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觀諸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其主約保險給付中,含有殘廢保險金,另有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此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保單條款足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可使被保險人於發生意外致殘廢或罹患癌症及其他疾病時獲得保障。又編號2保單之主約如遭終止,附約將一併終止(見執行卷第51頁),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再者,如終止編號2保單,相對人雖得受償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萬9,728元,然抗告人將喪失該保單關於身體健康之保障,且本件併案後之執行債權金額,包含借款債權39萬6,695元,及其中38萬9,892元自95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簽帳卡消費款債權11萬5,528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截至原裁定作成日(即113年9月20日)合計金額已達209萬8,682元。是相對人就編號2保單獲償金額僅占債權金額約9%,比例尚低,堪認抗告人受執行之金額,與相對人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⒊至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子陳郁夫,其主約保險給付中,含有全殘扶助保險金,具有醫療險性質,另有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保單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68頁)。抗告人固主張其與母親均高齡且病,醫療及生活開銷均仰賴該保單云云。惟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既非抗告人或其母,該保單所提供之醫療保障,即與其等年齡及健康狀況無涉。參以抗告人以開計程車為業,平均月收入2萬9,913元等情,有車資證明可稽(見執行卷第75頁),其月收入已高於抗告人居住地新北市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兼衡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國人基本之醫療保障,且抗告人尚有編號2保單之醫療保險可用等情,足認編號1保單並非維持其與陳郁夫生活所必需。故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對編號1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執行,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無損益失衡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編號2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此部分執行行為,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執行法院就編號1保單債權所為執行行為,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編號3保單之執行部分,因未異議業已確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9萬6,155元
2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8萬9,728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