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