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陳麗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7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3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屆滿(例假日延緩)。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9頁之收狀戳),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對異議日期未充分認知清楚,且遇有二日颱風假,故逾越異議日期云云;惟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故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延長,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礙於不變期間之進行,況113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5日間並無颱風假(見本院卷第17-18頁之臺北市人事行政處網頁資料),亦徵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可取。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