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俊良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804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換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交易量少、股價起伏甚鉅,且曾為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之標的,其價值不具穩定性,無法認為其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可替換擔保。又系爭股票之預期擔保性實有不足,價值受有風險或不相當,將使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受損,故相對人請求變換原供擔保物,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種類並無限制,僅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以系爭股票為擔保,變換原供擔保物即系爭擔保金,而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則係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堪認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㈡又依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目前為年息0.825%,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計算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自提存即民國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至原裁定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止所生孳息約為1,672元(400,000×0.825%×185/365=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達40萬1,672元(400,000+1,672=401,672),是相對人所提出變換之提存物價值,必須高於上開金額,始足以保障受擔保人即抗告人之權利。而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查永豐金公司、泰藝公司於原裁定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收盤價分別為23.55元、26.8元,有系爭股票歷史行情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是系爭股票於上開時間之價值合計為47萬9,950元(23.55×9,000+26.8×10,000=479,950),堪認其價值與原提存物相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價格擔保不足云云,然系爭股票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且系爭股票價值與原提存物相當,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股票價值有何即將下跌或喪失變現性之情形,堪信系爭股票應足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準此,相對人所提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系爭股票)之價值既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相當,則相對人聲請以系爭提存事件變換原供擔保物,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換原供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