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三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動產於查封時係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內(下稱系爭廠房),經第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德堡公司)聲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惟黎德堡公司與相對人為關係企業而屬實質同一,乃濫用法人格獨立性而刻意製造系爭廠房為他人使用之假象,進而規避系爭動產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保管之義務,故執行法院命伊擔任系爭動產之保管人,即有不當;且黎德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動產應由其自行拆卸,以免影響其鄰近自有機器之功能,並同意拆卸後將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惟黎德堡公司僅曾象徵性運送屬他案執行標的之2至3台布推車,從未見其將拆卸後之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經通知未予配合黎德堡公司搬遷作業而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致系爭動產查封保管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裁定駁回伊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動產,而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4日第1次至系爭廠房執行查封時,現場保全人員即表示其受黎德堡公司聘僱(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而抗告人當場同意系爭動產交相對人保管,黎德堡公司則稱不同意相對人現地保管,故執行法院諭知系爭動產由相對人移地保管於桃園市○○區○○○路00號(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背面)。嗣經黎德堡公司陳報表示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見執行卷一第211頁),系爭動產位於系爭廠房內,唯恐系爭動產下方之自有機器設備有所損壞,不同意兩造自行拆除系爭動產及運送等語(見執行卷一第250頁);復經相對人陳述其無法盡保管責任(見執行卷二第5頁)及黎德堡公司表明不同意擔任保管人(見執行卷二第159頁)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6月21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動產尚存放於系爭廠房內,變更抗告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經兩造及黎德堡公司當場協商同意由黎德堡公司負責拆卸系爭動產,拆卸時由抗告人派員監督(見執行卷二第225至226頁)。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11日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監督拆卸及受領人員均為第三人吳天銘(見執行卷二第363頁),執行法院遂將上情函知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7頁),並於112年7月14日送達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9頁)。
㈡抗告人復於112年8月8日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現場拆卸監工人員為第三人王勝立、江浩則,保管地收貨人員為第三人陳明通、陳秀葉(見執行卷三第22頁);黎德堡公司則表示因系爭動產體積龐大(見執行卷三第44至50頁),難以吊掛至2樓,希請抗告人另覓其他1樓處所,且抗告人應提出保管處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工廠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暨提出抗告人委任現場拆卸監工人員及保管地收貨人員之委任狀等情(見執行卷三第62頁);經抗告人於112年9月5日陳報其保管地點已整理平整乾淨,並說明該址為吳天銘擔任負責人之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並提出相關委任狀供參(見執行卷三第100至138頁)。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函商請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拆卸系爭動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倘逾期未執行完畢,即命抗告人履行等語(下稱系爭第1次通知,見執行卷三第144頁);黎德堡公司仍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3日回應「○○路00號1樓或2樓皆放置大量太空包,顯無空間可放置系爭動產,且吊掛重物耗費金錢甚多,考量相對人已無資產,伊無法負擔鉅額拆運費用,不能同意移置系爭動產至○○路00號2樓,請法院命抗告人另尋適合保管地點,或加註本件保管地點為○○路00號1樓」等語(見執行卷三第170、184頁);吳天銘則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伊確有於同年月6日上午會同黎德堡公司人員共同察看保管位置,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處理移置保管事宜,惟黎德堡公司竟於同年月6日晚間告知無法運至○○路00號2樓,僅能放在1樓,因而無法完成移置程序等語(見執行卷三第252頁)。
㈣由上可知,黎德堡公司與抗告人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處所應為○○路00號「1樓」或「2樓」發生爭執,執行法院雖於112年11月20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函請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配合黎德堡公司受領系爭動產,逾期未為即裁定駁回,並於函文說明處記載:「…本件於112年9月23日函命黎德堡公司及抗告人限期完成移置程序,惟查黎德堡公司陳報拆卸工程尚未完成,乃因抗告人拒絕受領等情,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然保管地點究為上開地址1樓或2樓,實非得作為拒絕受領之正當事由,且不論係何樓層均屬抗告人得支配管理之範圍,抗告人主張,自無所據。是以,再次限期黎德堡公司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將系爭動產拆卸並移置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應配合黎德堡公司受領該動產。倘債權人再未為受領保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通知,見執行卷三第346頁),復經黎德堡公司於113年1月16日陳報吳天銘拒絕受領系爭動產(見執行卷三第422頁)。惟查:
⒈系爭第1次通知僅要求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拆卸系爭動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並表示「倘逾期未執行完畢,即命抗告人履行」,更於說明中加註「倘抗告人未為接收保管,請黎德堡公司儘速具狀告知本院,以利續行執行程序」(見執行卷三第144頁),足見該次通知所課予義務之主體為黎德堡公司,而非抗告人;且黎德堡公司與抗告人係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處所應為○○路00號「1樓」或「2樓」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將系爭動產移置於○○路00號「2樓」是否合適?會否大幅增加運送費用?若將系爭動產載運至○○路00號2樓並非妥適,抑或得命抗告人陳報其他保管處所,或改命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運出系爭廠房門口若干距離後,即由抗告人接手自行運送至其保管處所,以使系爭動產得以完成移置由抗告人保管之程序,並非僅有「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後全程運送至抗告人指定地點」一途而已,然執行法院均未為之,自難謂抗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⒉又執行法院於系爭第2次通知固明文表示抗告人不得以保管地點為○○路00號1樓或2樓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動產等語,惟觀諸黎德堡公司收受系爭第2次通知後所陳報有關與吳天銘於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討論抗告人另案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布推車」等動產移置程序(見執行卷三第436至456頁),未見黎德堡公司有何已作好委請專業拆卸廠商拆卸系爭動產之準備,亦無通知抗告人應配合受領系爭動產之具體日期及時間,僅空言吳天銘拒絕受領云云,執行法院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黎德堡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動產之拆卸程序,抑或抗告人仍藉詞不予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自難僅憑黎德堡公司上開片面陳報內容,而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配合黎德堡公司受領系爭動產。
㈤準此,執行法院逕以系爭動產查封保管之執行程序已不能進行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熱煤油管組19組。
二、蒸氣管主管線1組。
三、袋式集塵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