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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5號
抗  告  人  郭水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590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伊與配偶年事已高,均罹患慢性病而無工作能力,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尚需共同扶養幼孫,系爭保單係以所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支付,用以減輕生計負擔,爰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59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核其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酌保單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扶養親屬、健康情形、對各保單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僅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萬9,434元,及自98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針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安達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安達人壽陳明已扣押系爭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觀諸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具有醫療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且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保險事故包括:身故、完全殘廢、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身故、重大燒燙傷、殘廢、住院診療、接受住院手術或創傷縫合處置等情,有保險單面頁、安達人壽函及所附系爭保單條款可稽(見執行卷第93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是系爭保單僅可使抗告人於發生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殘廢時獲得保障,並無紅利可分配,且一旦解約,抗告人將喪失保單之全部保障,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取得同等保障。又系爭保單因尚未繳費期滿,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安達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僅15萬5,737元,惟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高達100萬元,此有安達人壽陳報狀及保險單面頁足憑(見執行卷第43、93頁),是衡以相對人受償金額與抗告人所喪失保障之保險金額之差額,足認終止系爭保單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相對人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所為執行行為,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0000000000
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PAD
15萬5,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