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再抗告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提起再抗告(本院卷第7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