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8號
抗 告 人 林明珠
鄭仲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2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4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林明珠(以下逕稱姓名)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對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5月14日陳報以林明珠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陳明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明珠處分(見司執字卷45-47、101、105頁)。林明珠及抗告人鄭仲廷(以下逕稱姓名,與林明珠合稱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44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4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將解約金償還予債權人,並未違比例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之實際要保人為鄭仲廷,僅係由林明珠代理鄭仲廷簽立。鄭仲廷有所得收入,林明珠並無資力,並未為鄭仲廷繳納保險費,該保單並非林明珠之財產,而係鄭仲廷之財產。鄭仲廷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執行法院不得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此係緣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參上開裁定理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林明珠強制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52萬4,044元及利息、費用等(見司執字卷7-16頁)。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為林明珠,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8日壽字第1139640287號函檢附之陳報狀可憑(見司執字卷45-47頁),應認林明珠基於該保單有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林明珠所有之財產權。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之保險費為被保險人鄭仲廷所繳納,該保單並非林明珠之財產,而係鄭仲廷之財產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強制執行不當云云,為不足採;另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保單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抗告理由,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又林明珠仍保有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終身醫療保單,得於其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4保單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於令兩造陳述意見後,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4保單執行換價,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堪認執行手段合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