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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於余秀桂與相對人王清富、王詮、王仁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王子豪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余秀桂之子,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得拒絕證言。相對人聲請其為證人之待證事實,並非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原裁定駁回伊拒絕證言之聲請,恐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而非指當事人聲明請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而言。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余秀桂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應屬有據。相對人雖主張: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王清富、王詮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地),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王仁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地),余秀桂在前開期間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及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而構成不當得利,抗告人既為王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余秀桂之子,應知悉王詮公司營運事項,為釐清余秀桂是否為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前開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情事,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4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涉及抗告人是否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王詮公司負責人,非基於親屬關係所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原裁定以我國常見家族間為公司經營而為實際經營者與登記名義者不一之安排,即謂前開待證事實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列,而裁定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