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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湯鈞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佳瑩即蔡淑玲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查調債務人蔡淑玲之戶籍謄本並無特殊記事之記載,伊足信其仍生存在世,並於同年7月30、31日查調其財產所得,土地謄本,始於同年8月15日聲請執行債務人蔡淑玲之不動產。伊於執行進行中之同年9月10日再次查調地籍謄本與所有人之戶籍謄本,發現債務人蔡淑玲於同年6月12日死亡,然其死亡係遲至同年8月19日申登,伊前信賴戶籍登記結果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始發現債務人死亡事實係因行政機關程序之延宕,難歸責於伊,執行法院自可裁定命伊補正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資料,以免執行遭駁回,損及伊之時效利益,卻以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以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伊補正廖佳瑩、廖貞如為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後,續為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他法院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嗣發現債務人業於債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應由囑託法院通知執行債權人查報執行前已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再囑託受託法院代為執行,如執行債權人拒不查報變更,囑託法院即得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28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蔡淑玲所有土地等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113年7月16日申請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等件,執行法院同日收案並查詢債務人蔡淑玲之個人戶籍資料,並無任何特殊記事,即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進行指界及鑑價不動產等執行程序,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陳報不動產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資料時,始發現債務人蔡淑玲之謄本記載「113年6月12日發現死亡,113年8月19日申登」,揆諸前揭說明,此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命抗告人查報債務人蔡淑玲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如拒不查報變更,始得以其書狀表明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未命抗告人查報補正,逕予駁回,尚有未洽,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