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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8號
抗  告  人  張素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
二、經查:
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保單價值債權強制執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附表所列保單價值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以上開字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財產及收入,僅靠勞保老年給付及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餘元勉強度日,且伊罹患癌症,有賴附表編號1.2.所列保單之保險給付延續生命,至附表編號3.所列保單,被保險人即伊女兒林玉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心肌梗塞而急診住院治療,目前亦因休養而無收入,須恃該保單之生存給付每年1萬元生活,故該等保單價值債權,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查:
 ⒈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於1至3個月期間伸縮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固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至4項所分別明定。惟債務人主張查封標的係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或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查抗告人雖無財產及工作收入,但按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年金計1萬7000餘元,與其所住臺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22元甚為接近,且其係居住林玉潔所有房地,可節省居住相關開支;又其雖因罹癌而有治療之需求,但其非僅依恃附表編號1.所列保單申請醫療相關給付,甚至該保單所給付之保險金,僅佔其就相同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金甚低比例;至於附表編號2.所列保單,近3年則查無請領保險金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壽險公司114年3月26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635號函所附資料、司法院所公告必要生活費用一覽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至73、242頁、本院卷第93至227頁)。可見附表編號1.2.所列保單,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謂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況。
 ⒊又抗告人所要保之附表編號3.所列保單,係以其女兒林玉潔為被保險人及每年生存保險金1萬元之受益人,有卷附該保單、前揭新光壽險公司函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抗告人領有幾可供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勞保老年給付及年金,業如前述;而林玉潔名下有稅務價值計173萬餘元之不動產,其112年薪資逾56萬元,抗告人亦坦言林玉潔月薪約4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7頁);至抗告人主張林玉潔因心肌梗塞而住院治療云云,但據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林玉潔於113年3月18日即已出院(見本院卷第51頁),且無其他就醫資料。是附表編號3.所列保單,亦難認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林玉潔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從而,附表所列保單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對該等保單強制執行云云,尚非可取。則原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