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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黃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475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1、163頁)。惟抗告人迄至112年12月22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65、167頁),抗告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抗告人雖陳稱:原判決否定伊之主張,且對造於第一審審理時未釐清事實,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對造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