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林吳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雪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求為命其給付600萬元本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該契約抵押權人住所(即相對人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為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抵押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案列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208號事件。伊就該執行事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原法院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及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自為本件管轄法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謂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涉訟,係指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若有涉訟情事,絕不推諉並以抵押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堪認雙方已以文書合意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以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依相對人於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其起訴時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見同卷第7頁),並有送達證書為佐(同卷第17頁、原法院卷第20、36、38、50、52頁),本件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法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無違。又本件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未與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不動產物權合併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11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綜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