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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仁傑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脫產,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鑫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邀同相對人張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詎將鑫公司自112年10月23日、112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未還本金232萬9,8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務)。伊發函及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償還,顯見其斷然拒絕給付,又張仁傑名下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與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他人,將鑫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分別經第三人本票裁定在案,足見其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難以清償本件債務,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2萬9,83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將鑫公司邀同張仁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向伊借貸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將鑫公司自112年10月23日、112年9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232萬9,83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5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借據、貸款契約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內容,顯示系爭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3日、110年7月23日至116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至115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至117年7月23日,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將鑫公司自112年10月23日、112年9月23日起,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債務確有債務不履行且陷於遲延之狀態;復參抗告人所提催告函及回執,顯示相對人本件債務已陷於遲延且經抗告人催告無效;又佐以將鑫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且分別經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影本、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本票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1-68頁);玆審酌上情,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力困窘,已無法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尚非無據。又張仁傑嗣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張仁傑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並不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範圍內,此觀卷附土地建物謄本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3-59頁)自明,是則,張仁傑為前揭處分不動產行為,而減少其名下財產,亦足認其確有抗告人所指稱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事實。從而,相對人經抗告人於000年00月間催告清償系爭債務,迄未為任何清償,且有資力困窘、張仁傑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有如前述,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使本院就抗告人之債權,得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即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改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