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告人 李威毅
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穎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反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伊施以言語暴力之精神虐待,且與姓名不詳之多名男子濫交,侵害伊人格權及配偶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80萬元本息。原裁定駁回伊反訴,惟伊反訴之標的為否認侵害相對人配偶權或侵害僅屬輕微之防禦方法,與相對人本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同一,是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雖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與相對人本訴主張抗告人有與第三人周沛汝、白純蘭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非同一,且相對人本訴提出之訴訟資料與抗告人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不得互相援用,抗告人尚需另行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資料等情(見原裁定卷第127至128頁),足見抗告人反訴之標的與相對人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抗告人應不得提起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