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業以民事再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於113年3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為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原因事實為給付借款,而非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7日誤發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即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支付命令,下稱第5825號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成功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認原法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第80號裁定)僅廢棄給付票款利息部分,而以原法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就票款利息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第19號支付命令),未就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未就借款關係核發支付命令,第5825號支付命令先乃違法訴外裁判,抗告人不受拘束,相對人對於第582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無法被認為係對於借款關係起訴。原裁定竟認借款債權本金部分已確定,利息部分為獨立請求,而命抗告人就利息部分繳納裁判費,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7日以第5825號支付命令,在「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抗告人)清償4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前案准許部分),另駁回抗告人之其餘請求(下稱前案駁回部分)等情,有抗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5825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第5825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8頁、41頁至42頁)。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對第582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因此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9號裁定(下稱第1379號裁定),命抗告人就前案准許部分補繳裁判費4萬1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原法院即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5號裁定(下稱第33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第3355號裁定卷第45頁至46頁),並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㈡另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對第5825號支付命令全部(含前案准許、駁回部分)聲明異議,而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第80號裁定將第5825號支付命令全部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見第80號裁定卷第7頁至第8頁、27頁至28頁)。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係就前案駁回部分聲明異議後,經第80號裁定廢棄,而就該部分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第19號支付命令(見第19號支付命令卷第67頁至68頁),後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對第1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遂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100元(見原裁定卷第1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原法院以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改諭知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4萬3,768元(見原裁定卷第87頁至89頁),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又抗告人對第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尚應就前案准許部分對相對人一併核發支付命令,然經原法院認該部分既不在第19號裁定之範圍內,即不得就此未經裁定之部分聲明異議,而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異議(見原裁定卷第37頁至39頁、71頁至73頁)。
㈢經查:
⒈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訴外人侯州燕(下逕稱其名)前執相對人所開立之支票前來借款400萬元,經抗告人向侯州燕訴請清償借款,法院採信侯州燕關於借款人係相對人之答辯,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為此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意旨(見第5825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8頁),復在第5825號支付命令核發前,以112年5月15日民事支付命令補正狀明確表示:「本件是請求返還借款,並非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見第5825號支付命令卷第25頁至26頁),足見抗告人係依借款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依上說明,法院僅得就抗告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借款法律關係為裁判,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認定抗告人僅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由,以第5825號支付命令為部分准駁之裁定,顯已超過抗告人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而屬訴外裁判。
⒉查第5825號支付命令雖逾越抗告人所主張之借款法律關係,而就票據法律關係為訴外裁判,然因相對人就前案准許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嗣經第1379號裁定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由,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見第3355號裁定卷第21頁),惟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第33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案准許部分之訴,且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故抗告人關於前案准許部分之聲明即「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4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僅有就程序事項為裁判之形式確定力,並非不得再行起訴。
⒊抗告意旨另主張:前裁定未就第19號裁定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部分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已陳明法院應另命相對人給付借款400萬元本金之意旨(見原裁定卷第37頁至39頁),則抗告人此部分陳述,是否有於現仍繫屬之訴訟程序(對前案駁回部分)中,就前案准許部分對相對人為追加請求之意,即屬未明,而尚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明確之情形,凡此均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尚有疑義、不完足之情形,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再行確認,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前述不當,本件有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否則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適用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本件倘經原法院闡明後,抗告人就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於本件訴訟為追加,即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之情形,而現仍繫屬於法院之借款債權利息請求部分,係以抗告人112年4月21日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即應不併算利息請求部分之價額,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