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芳生(兼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張宥宥(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張惠茜(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張綉馨(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張佳樺(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抗告人前以「謝諒獲」為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案卷(下稱司聲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書狀第6頁記載,具律師資格之「謝諒獲律師」受委任為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由於委任狀僅有「
謝諒獲律師」印章,並未記載委任人名稱,且無委任人簽章
,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抗告人確已委任「謝諒獲」為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伊依據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第5242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329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嗣聲請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17、2881號強制執行事件。前開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伊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遵期行使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下稱事務官裁定);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認定相對人遵期行使權利亦即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遂廢棄事務官裁定並駁回伊聲請。但是,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且張黃秋琴於原裁定做成前已死亡,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裁定書)。嗣張黃秋琴、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芳生、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6人於111年7月11日聲明異議(見同卷第17-19頁聲明異議狀)。又張黃秋琴已於112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正宗、張芳生、張宥宥
、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6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與張黃秋琴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3、159頁,即本院卷第193-194頁)。原法院固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張正宗承受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張正宗並與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張芳生共同承受張黃秋琴聲明異議程序(下稱承受訴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99-201頁裁定書);惟原裁定於112年5月11日做成前,張黃秋琴之繼承人尚未承受聲明異議程序;原裁定顯與前開當然停止規定不符。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逕行廢棄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一節(見本院卷第182頁),應屬可採。
㈡又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係本於高雄地院前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向台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高雄地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台北地院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甚明。原法院既認本件發還擔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高雄地院,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相對人承受聲明異議程序後,應否准許,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49-263頁);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