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
抗 告 人 劉雨津
共同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持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劉雨津(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分別核發執行命令,而對愛物公司對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20萬4,777元、人民幣45.84元、歐元0.05元、港幣6.78元、美金8萬7,505.82元為扣押,並查封劉雨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房屋(權利範圍1萬分之630)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執行法院囑託,而就愛物公司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下稱系爭股票)19萬3,000股扣押在案。相對人復於112年7月4日持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62號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核發執行命令後,扣得愛物公司對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72萬1,644元、日幣14萬7,092元、美元588.51元,並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均相同,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5日簽准併入系爭A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主張有超額查封情事,對超額查封部分於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26日聲明異議,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可將系爭A執行事件與系爭B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併案計算之見解無法律上依據,且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僅得依第42號裁定,加計執行費用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80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卻已查封抗告人高達2億766萬4,403元之財產,明顯為超額查封,原裁定將當時尚未出現之第62號裁定合併計算債權金額,顯有違誤,且系爭股票及系爭動產縱有價值變動,無論如何亦不會變為零,況縱或可將第62號裁定之假扣押金額合併計算,倘以113年2月15日撰寫抗告狀之時價計算,抗告人遭扣押之財產價值應高達2億3,970萬2,403元,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之理由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愛物公司對台新銀行存款債權1,786萬5,403元,及愛物公司所有系爭股票13萬5,000股之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其價值雖易受市場、國際政經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而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加以判斷,然既有公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非不得斟酌長期交易價格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第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2年4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聲請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向台新銀行收取存款債權,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囑請臺北地院發扣押命令,扣押愛物公司於台新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並查封系爭不動產(此部分經執行法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復以第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同上標的,經執行法院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7月25日以聲請執行標的與系爭A執行事件相同為由併案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符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二點㈠之規定。準此,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財產之範圍,即為上開假扣押債權總額2億元,加計執行費160萬元(系爭A、B執行事件各80萬元),合計為2億160萬元,自應以此數額作為衡量是否超額查封之依據。抗告意旨雖認其已於112年5月25日聲明異議,即應以當時之債權額1億80萬元為準,當時已查封抗告人價值2億766萬4,403元之財產,顯為超額查封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因是否超額查封,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本件即係原處分於112年8月14日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是系爭B執行事件既於異議裁判前之112年7月25日即併入系爭A執行事件辦理,已無違誤,自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後可得執行之數額2億160萬元,判斷有無超額查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㈡查劉雨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尚難認定其價值。抗告人雖稱應以系爭不動產最近之拍定價格8,500萬元為計算依據,然縱或抗告人所稱上情屬實,仍屬查封時之價值,系爭不動產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依上說明,尚難僅以查封當時之價值而認定有無超額查封。本院審酌若逕以8,5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次拍賣底價,因不能排除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從而如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依次減價比例20%計算,亦可估算系爭不動產之第4次拍賣底價為4,352萬元(計算式:8,500萬×80%×80%×80%=4,352萬元),而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拍定價格。另台積電為上市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客觀成交價格存在,自得作為審酌評定股票價格之依據,而台積電之股價自異議裁判時回溯1年期間(即111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最低收盤價為每股371元、最高為59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積電歷史股票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79頁),漲跌幅各為60%、37%(計算式:價差222元【593-371】÷371元≒60%;222元÷593元≒37%),即應衡量上開市場波動情形,而判斷系爭股票之長期交易價格,故本件有無超額查封,自無從忽略系爭股票在終局執行時可能因跌價37%致總市價僅餘6,444萬2,700元(計算式:以扣押時即112年5月18日收盤價每股530元×19萬3,000股×63%=6,444萬2,700元)。則抗告人全部經扣押之財產,以保守計算之方式評估終局執行時可得之數額,亦有可能為系爭股票6,444萬2,700元,系爭不動產4,352萬元,再加計愛物公司經扣押之存款債權1,786萬5,403元,共僅有1億2,582萬8,103元(計算式:6,444萬2,700元+4,352萬元+1,786萬5,403元=1億2,582萬8,103元),相較於本件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合計2億160萬元,難謂已超越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
㈢況縱逕依聲明異議裁判時系爭股票之市價1億229萬元(計算式:530元/股×19萬3,000股=1億229萬元),加計抗告人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8,500萬元,及愛物公司經扣押之存款1,786萬5,403元,計算得全部價值為2億515萬5,403元(計算式:1億229萬元+8,500萬元+1,786萬5,403元=2億515萬5,403元),仍僅與相對人執行債權及執行費合計金額2億160萬元相差無幾,並考量不動產及股票價值易變動之因素後,應尚未達極端超額之程度,自難認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劉雨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及扣押愛物公司之台新銀行存款債權及系爭股票,有何超額查封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