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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杜沛斯(原名杜幸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主張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41萬9762元本息
  ,嗣原法院執行處就伊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民國112年6月2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7970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7053元。伊提出異議;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9700號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裁定);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伊平日由女兒扶養,保費亦由女兒支付,系爭保單附約為住院醫療保險等附約,給付內容包含每日病房費、普通手術費、醫院雜費等項目;可知醫療保障為系爭保單主要目的,足以彌補全民健保之不足。再者,系爭保單已繳納保費達29年,系爭執行事件終止系爭保單,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有限,反而損及伊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及安全;相對人執行目的與伊所受損害之間,利益顯失均衡。故原裁定與事務官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與事務官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㈠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㈡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㈢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㈣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㈤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解釋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債權為本金141萬9762元,及自8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抗告人於富邦人壽及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303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計算書在卷(依序見系爭執行案卷第7、51-58、59-61,29-31、33頁)。又抗告人對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無保價金,已由受託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撤銷執行命令(見同卷第105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僅餘系爭保單,先予說明。
 ㈡原法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見系爭執行案卷第63-65頁);嗣富邦人壽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報,系爭保單主約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未辦理保單質借,如於文到日解約,要保人可領取解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7萬7053元(見同卷第89頁)。相對人則於112年7月5日具狀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命富邦人壽支付解約金到院(見同卷第93頁)。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保單終止後,可獲償27萬7053元許。
 ㈢再者,系爭扣押命令同時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保單之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並告以抗告人如主張保單之換價執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見系爭執行案卷第63至65頁)。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10日具狀陳稱其現年64歲,無資產且無工作,患有乾燥徵候群之重大傷病,生活費與保費均由女兒繳納;系爭保單有醫療險附約,附約若終止,醫療費將造子女沈重負擔等語,並提出系爭保單首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系爭保單重要條款、乾燥徵候群相關說明、全民健保統計資料為證(見系爭執行案卷第99至103頁、原法院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25-47、49-51頁)。惟查:
  ⑴關於乾燥徵候群(即修格蘭氏症候群),一般係採取支持性療法,如使用人工淚液或人工唾液來緩解眼乾、口乾。雖然是健保重大傷病之一,但是醫師會視病況的程度,事前送審通過,可開立增加唾液或淚液分泌的口服藥物,否則需自費(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林新醫院網頁資料);可知抗告人依循全民健保所定程序就診,前開重大傷病仍可獲得相關健保給付,不致於造成抗告人或家人沈重負擔
   。有關抗告人所舉乾燥徵候群相關說明、全民健保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25-47、49-51頁);純係描述乾燥徵候群特性、症狀、治療方式等項,或屬分析全民健保住院給付類型與比例之統計數據,無礙於抗告人可獲得全民健保給付以減輕負擔,是抗告人執此主張乾燥徵候群狀造成沈重負擔一節,尚無可取。
  ⑵至於系爭保單保費是否由抗告人女兒繳納,純係家庭內部財務分擔,此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抗告人責任財產
   ,實屬二事。其次,系爭保單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附約分別為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有保單首頁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01頁即原法院卷第19頁)。依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7日陳報狀,抗告人僅於110年12月30日
   、112年2月17日、112年9月1日分別因意外墜落事故,申請意外傷害理賠給付之紀錄,金額分別為4300元、3450元
   、2250元(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1-132頁)。是抗告人雖患有前開重大傷病即乾燥徵候群,但是病情在控制中,並未發生系爭保單附約所載住院醫療等保險事故。再其次,抗告人迄未證明其目前健康狀況不佳,以致需要前開附約輔助其支付醫療、住院等費用;尚難認為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或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屬於不得扣押之財產。
  ⑶再者,原法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已如前述;嗣於112年9月4日與10月27日函請富邦人壽說明主約終止但是保留附約等資訊(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3、127頁)。富邦人壽112年11月7日陳報狀載明:「…註:得僅終止主約而保留附約,如需辦理,請務必於來函中詳予說明是否保留附約不予終止…
   」(見同卷第131-132頁)。是抗告人仍得陳明相關意見,由原法院執行處審核是否終止系爭保單並將價值準備金轉付相對人,或是僅終止主約但保留附約等項;此與系爭扣押命令之妥當性,洵屬二事。
 ㈣本院綜合債權人(相對人)、債務人(抗告人)前開陳述,以及抗告人健康狀況與家境;參酌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且原法院執行處尚未終止系爭保單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及安全,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益,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從而,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