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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7號
再抗告人  余俊義 
代 理 人  曾明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63頁)。茲再抗告人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答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