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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王士華即王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原法院北院84民執寅9791字第25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第119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720萬元及該扣押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玉山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信託部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經玉山銀行信託部於112年8月8日函復扣得系爭信託專戶內如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至51頁附件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及因行使條件尚未成就,須待債務人行使贖回權或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收取等旨,執行法院即於112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2,720萬元及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信託部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12年9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助庚字第11902號函,命玉山銀行信託部將系爭受益權贖回,向新北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經抗告人於112年9月22日聲明異議,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受益權附有條件且條件未成就,執行法院不得無視原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條件,逕自終止後贖回抗告人之信託基金,使相對人取得超過抗告人之權利。而抗告人系爭受益權之總投資金額原為美金29萬900元,惟現值僅剩美金26萬1,720.06元,如遭期前贖回即損失美金2萬9,179.94元,將侵害抗告人之利益,原裁定與原處分對此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抗告人對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2,7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相對人前於107年10月5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時,已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明確記載更正債權金額為838萬5,610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法院未職權調查本案強制執行債權金額,亦未命相對人陳報計算,致未職權調查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實有調查未盡之疏漏。爰提起本件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法院就系爭受益權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有據:
 ⒈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依抗告人與玉山銀行簽訂之「玉山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1條約定:「一、委託人(即抗告人,下同)即為立約定書人。二、本約定書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由委託人享有本約定書項下之全部信託利益。」;第2條約定:「本約定書之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予受託人(即玉山銀行,下同),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財產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財產,並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對手進行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共同基金、外國有價證券、境外結構型商品、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其他商品或依法得為受託投資之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第5條約定:「一、受託人就本約定書之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第6條約定:「一、因信託財產之運用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於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計算分配予委託人。」;第8條約定:「一、委託人得指示(或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受託人於合理時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自申請贖回日起至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期間,不計付委託人利息。……六、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贖回或處分款項應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將淨額返還委託人指定於受託人處之存款帳戶內,若該指定帳戶無法存入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將款項匯入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其他往來帳戶,或由受託人代為保管,自委託人贖回或處分日起至受託人返還或保管信託財產前之期間,受託人不計付利息。」等語,抗告人並在系爭總約定書之「存戶即申請人(立約定書人即委託人兼受益人)」欄位後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74頁),足見本件信託契約之性質屬自益信託,抗告人係將特定金錢信託予玉山銀行,由玉山銀行依抗告人之指示投資運用,所得投資收益則歸抗告人,且抗告人得於信託期間內辦理贖回手續,而請求玉山銀行將該部分信託財產之權利返還予抗告人,自屬財產權,是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以抗告人對玉山銀行之系爭受益權為執行標的,而對之強制執行。
 ⒊本件執行法院既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2,720萬元及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贖回信託受益權乃使抽象之信託受益權轉化為具體返還信託財產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之換價行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執行法院為達執行目的,自得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立於抗告人之地位,命玉山銀行將系爭受益權贖回後,支付囑託法院即新北地院轉給債權人。抗告意旨雖認執行法院係無視原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而使相對人取得超越抗告人之權利,且侵害抗告人利益云云,惟依玉山銀行信託部112年8月8日玉山個(富)自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載明「因行使條件尚未成就,須待債務人行使贖回權或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收取。」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5頁),堪認收取系爭受益權之條件即為「抗告人依約行使贖回權或將信託關係終止」,而本件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除確認受益權單位數/股數/面額未確認前不得全部贖回、後收型基金僅得全部贖回,及因發行機構或相關機構(包括但不限於經紀商、承銷商或基金管理公司)規定或其他事由暫停賣出或暫停贖回外,並無其他贖回之條件或期限之限制(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得由玉山銀行確認無此等情形後進行贖回變賣,難認有何無視原信託契約條件,而使相對人取得超越抗告人權利之情形可言。再者,抗告人既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喪失對於系爭受益權之處分權,自不能以投資標的經贖回時之現值低於投資金額,即認執行法院不得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⒈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參照)。惟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應給付2,720萬元,及如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至11頁、20頁至23頁),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如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2,720萬元及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信託部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形式上觀其現值與本件執行債權額或所謂更正債權額範圍內或相當,難謂已超越足以保全相對人請求之程度,即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況本件抗告人就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爭執,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依上開說明,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不得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判斷有無超額查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