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旭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守堉
相 對 人 連沛羽
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暨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07,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之財產於新臺幣620,00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如以新臺幣620,00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10,52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之財產於新臺幣31,540,3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如以新臺幣31,540,34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旭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邀同相對人洪守堉、連沛羽、李宗達(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受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第1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㈡旭茂公司於109年9月17日邀同洪守堉、李宗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0萬元(下稱第2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㈢旭茂公司於110年1月6日邀同洪守堉、李宗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第3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㈣旭茂公司於110年1月6日邀同洪守堉、李宗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5萬元(下稱第4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㈤旭茂公司於110年5月13日邀同洪守堉、李宗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800萬元(下稱第5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㈥旭茂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邀同洪守堉、李宗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600萬元(下稱第6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計付遲延利息。㈦旭茂公司於112年1月19日邀同洪守堉、李宗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額度1,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利息按年率2.825%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6%機動計息;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旭茂公司依上開契約分別出具借據由伊放款如下:⑴112年4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3,270,000元(下稱第7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⑵112年5月17日出具借據,借款3,730,000元(下稱第8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⑶112年6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5,060,000元(下稱第9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⑷112年7月14日出具借據,借款1,160,000元(下稱第10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⑸112年8月10日出具借據,借款750,000元(下稱第11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⑹112年9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1,030,000元(下稱第12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㈧詎旭茂公司就第1筆債權於112年12月6日、第2筆債權於112年9月17日、第3筆債權112年9月6日、第4筆債權於112年10月6日、第5筆債權於112年9月14日、第6筆債權112年9月23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第7筆債權於112年10月3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第8筆債權於112年10月18日、第9筆債權於112年10月13日、第10筆債權於112年10月14日、第11筆債權於112年10月10日、第12筆債權於112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及清償本金,迄今尚欠本金32,160,35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經伊催告還款未果,且旭茂公司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1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連沛羽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之不動產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6萬元、504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之現存財產,恐不足清償伊如附表之債權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20,007元之範圍內、對旭茂公司、洪守堉、李宗達之財產於31,540,3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113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提出催告函暨收件回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見原法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固可釋明抗告人有於112年11月間向相對人催告還款,惟其對李宗達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據提出證據,難認已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另抗告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僅可認連沛羽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登記,仍不能釋明其財產不足清償附表編號1之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至旭茂公司、洪守堉部分,抗告人主張洪守堉為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對洪守堉之戶籍址寄發催告函、通知函以催告還款,均遭退回(見原法院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33頁),及旭茂公司於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1月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其退票金額合計達300萬元,有退票登記簿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則抗告人就旭茂公司、洪守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旭茂公司、洪守堉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三)基上,抗告人對旭茂公司、洪守堉聲請假扣押部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抗告人對李宗達、連沛羽聲請假扣押部分,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