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再 抗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裁定,於113年8月16日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8日生效(本院卷17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181至189頁)可憑,是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