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張晉銘
代 理 人 黃雨柔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7日邀同第三人王品喬、王雁婷、吳欣燕(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8萬8,97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未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吳欣燕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奇力愛公司自111年2月起迄今,持續發生給付遲延致支付違約金情事,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然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致信用惡化情形。吳欣燕為脫免連帶保證人還款責任,減少自身責任財產,於111年3月30日以其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0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貸(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11年10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縱非通謀虛偽,亦害及伊之借款債權,伊已對吳欣燕、抗告人提起先位確認不存在、備位撤銷,及塗銷系爭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防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塗銷之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64萬3,575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奇力愛公司於112年4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奇力愛公司溯自同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無須攤還本金,僅須按月付息,相對人自不得以奇力愛公司於000年00月間未繳納本金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全部到期,況相對人願與奇力愛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應係不爭執奇力愛公司前無違約情事,伊就未到期之借款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吳欣燕於110年3月31日自奇力愛公司離職、於同年12月15日辭任董事職務,斯時奇力愛公司均正常繳付本息,而奇力愛公司此後之財務狀況吳欣燕一無所知,相對人空言主張吳欣燕係為脫免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委無可採。再者,奇力愛公司係以匯款方式繳付借款本息,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亦僅數百元,縱奇力愛公司有遲延給付、退票情事,亦不足證明該公司已陷無資力。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奇力愛公司為伊債務人,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連帶保證人吳欣燕於111年10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係屬通謀虛偽,縱非通謀虛偽,亦害及其債權,其已對吳欣燕、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各該法律行為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欣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見全字卷第29至31頁)、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影本(見全字卷第33至38頁)、系爭變更契約影本(見全字卷第39至41頁)、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見全字卷第43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見全字卷第45頁)、相對人內湖分行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見全字卷第47至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全字卷第55至57頁)、戶籍謄本影本(見全字卷第59頁)、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見全字卷第61至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見全字卷第67至71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全字卷第73頁)、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83至197頁)等件為憑,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主張本案請求原因事實大致正當之心證,應認已為釋明。至系爭借款於何時全部到期,吳欣燕是否明知奇力愛公司無資力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抗告人與吳欣燕間有無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奇力愛公司是否確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得由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則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依抗告人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全字卷第73頁)、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全字卷第61至66頁),可知奇力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迄至113年1月24日尚未解除,未清償支票數量為25張、金額合計1,520萬5,266元,顯已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吳欣燕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卻於111年10月2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減少其責任財產,而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將之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將使相對人所主張本案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參酌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有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83至197頁)可徵,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辦案期限為52個月。原法院依本件聲請假處分前近1年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見全字卷第77頁),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681萬6,500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364萬3,575元(計算式:1,681萬6,500元×5%÷12月×52月=364萬3,575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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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泥土 層數:25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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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91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0,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293,權利範圍:1047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33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8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