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天祐,嗣變更為周俊隆,茲據周俊隆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587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11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主張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承受訴訟云云,惟此涉及債權讓與問題(詳後述)與訴訟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二、抗告人陳金蓮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結果如不足清償不得發給債權憑證,且系爭債權憑證為91年換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未於核發扣押命令時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系爭債權憑證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執行。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以受讓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104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憑證與原執行名義,實具有同一性。而同一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法院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執行,於執行不足發給債權憑證時,原執行名義並不發還,債權憑證上仍應列載全部債務人姓名,並於執行受償情形內記載債權人僅對某債務人聲請執行,及受償之金額(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108年12月版第250頁),俾債權人得續以該原執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對原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執行憑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侯金福、陳金蓮(下逕稱其名,合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金蓮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陳金蓮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陳金蓮乃於112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依法不得發給債權憑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且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又未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陳金蓮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陳金蓮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經查,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乃據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此經觀諸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五九三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即明,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正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故陳金蓮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已屬無據。至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受償情形」內記載債權人對債務人侯金福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3912號執行結果及受償之金額,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憑證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同一性,故陳金蓮執此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不應發給、應依職權註銷或收回等語,並非可採。另陳金蓮以112年10月9日異議狀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9月2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39至53頁),然此並非對原處分所提之異議,亦非原裁定範圍,即非本件抗告審所得審究之範圍,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受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已載明「本件已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95年4月7日民眾日報公告」,足見合作金庫銀行斯時已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登報公告,依修正施行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規定,自無不合,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上說明,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自得以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至陳金蓮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陳金蓮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陳報狀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可參,依前開說明,陳金蓮就該時效消滅事由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是以,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陳金蓮之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陳金蓮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之異議,自無違誤,陳金蓮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對於執行法院原處分提出異議或抗告之程序中,如增加先前未聲明異議之事項,應由執行法院以另一聲明異議事件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係針對陳金蓮112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之聲明異議事由(詳上),至陳金蓮以113年3月30日民事抗告理由說明二狀於本院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性等節,核係其新生對於執行法院所應遵守之程序不服之異議事由,依上說明,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另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侯金福雖具狀表示與陳金蓮共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係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陳金蓮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陳金蓮之聲明異議,陳金蓮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原處分及原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至9頁),侯金福並非受原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依上說明,仍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問題,自無准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金蓮抗告為無理由,侯金福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