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9號
再 抗告人 劉景泰
張莉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