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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蔡純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5月27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4378號債權憑證(下稱4378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046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下稱10996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亦於112年10月6日執同法院90年6月7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4223號債權憑證(下稱4223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7萬7867元、4萬108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335號(下稱16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在前開二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㈠」(保單號碼TUF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下稱原處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以伊之勞工退休金繳納,仍屬勞工退休金本身,依勞工退休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有限,大型手術仍需自行給付,系爭保單非為逃避債務或藏富始投保,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參酌嘉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至少應保留2萬元予伊維持生活,伊已退休而無收入,須靠系爭保單每月配息2萬餘元始得生存,執行法院逕予扣押並終止,自屬過苛,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金聯公司執嘉義地院4378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09967號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亦執同法院4223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之同一債權,於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61335號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金聯、華南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債權,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繳納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250萬元,同年10月獲核付勞保老年給付200萬6370元後,再於同10月31日繳納單筆增額之保費200萬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在卷足憑(109967號執行卷第117頁,原法院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存在,縱其確係以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繳納系爭保單之單筆增額保費,該退休金亦因其用於繳納保費而不存在,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查依執行法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967號執行卷第83頁),抗告人為51年次,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約61歲,已退休,名下除系爭保單外,無所得或其他財產。又系爭保單每月可領取之配息債權,係以該保單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按一定比例分配,該債權業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執行命令移轉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2年8月份之配息金額為2萬9321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8月10日陳報狀及同年8月24日函、第一銀行113年1月11陳報狀足稽(同卷第27、75、147頁),可見系爭保單每月均有配息,現由第一銀行領取抵充抗告人之債務,而非由抗告人領取。再觀諸卷存抗告人之債權包括金聯債權本息約178萬3602元、華南債權本息約55萬7168元、第一銀行111年本金債權額為2867萬8881元,有扣薪債權分配表及債權額陳報狀可憑(109967號執行卷第25、103頁,161335號執行卷第69頁),酌以第一銀行具狀陳明因系爭保單每月之繼續性給付有利其持續回收債權,不同意終止(同卷第147頁),則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有無投保其他保險?系爭保單除投資配息外,有無生存給付、死亡給付或其他債權,可提供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或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持續受償,是否有其他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使抗告人所受損害最少?又系爭保單除以投資獲利外,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等,而屬保障抗告人醫療需求所必要?終止系爭保單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有無失衡?執行法院就上開各節均未查明,逕予終止系爭保單,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