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宏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間約定由伊負責供
應鋼材等相關材料至相對人指定之「台耀化學9區廠房屋
頂」、「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追
加」及「台東17案」等案場,伊依約供貨,相對人至今積欠
伊價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156元,伊多次催告相對人給
付,相對人均拒絕給付,恐有藉拖延以便脫產之虞,伊已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下稱本案請求),爰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6萬1,1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自
111年起對伊之請求置之不理,亦未聯繫伊,合理推斷其資產
無法清償本案請求,或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形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請求,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
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
權人因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如有所不足,
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固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不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查抗告人提出之明細表、律師函、起訴狀、回執等影本證據,
僅能釋明抗告人有請求、催告相對人給付價金之舉,及該律師
函送達相對人等事實,未能釋明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
實,即兩造於111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依約供應鋼材等
相關材料至相對人指定之「台耀化學9區廠房屋頂」、「台耀
化學11區停車場」、「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追加」及「台東17
案」等案場後,相對人至今積欠價金206萬1,156元等事實,亦
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本案請求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事實。揆之前揭說
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