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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抗  告  人  張王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忻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等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下稱拆屋還地事件/拆屋還地一審判決)命抗告人張王明(下稱其名)應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及附屬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按年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4萬5972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另命抗告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與張王明合稱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即依拆屋還地一審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749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並拍賣伊等所有之板材、傢俱、家電用品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與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假執行)。嗣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下稱拆屋還地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關於伊等敗訴部分及系爭假執行裁判,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伊等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命相對人就拍賣系爭動產部分應賠償金賜福公司29萬7143元本息、張王明6萬4453元本息(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伊等已自系爭擔保金取償。伊等現另案訴請相對人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損害賠償,刻正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餘款(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詎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竟廢棄原處分,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建物遭假執行部分並無損害可言,因而駁回抗告人關於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抗告人既已就拍賣系爭動產所受損害部分取償完畢,系爭擔保金餘款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於伊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後,始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已逾執行法院前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限(下稱限期行使權利裁定),且為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倘受擔保利益人逾期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未在期間內行使,法院不得以其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拆屋還地一審判決命張王明應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命金賜福公司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見原處分卷9至34頁一審判決書)。相對人依該判決辦理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見原處分卷35頁提存書、本院卷179至185頁提存事件影卷),聲請執行法院為系爭假執行,系爭建物於103年8、9月遭拆除,系爭動產亦遭拍賣取償(見原處分卷72頁判決書、本院卷33頁筆錄)。嗣拆屋還地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部分及系爭假執行裁判確定後(見原處分卷37至51頁二、三審判決書),相對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以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該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見原裁定卷17至18頁裁定書),該裁定於106年9月30日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171至173頁送達證書)。抗告人乃於106年10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調字第266號損害賠償事件與相對人調解,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見本院卷174至175頁陳報狀),嗣調解未成立,原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157至164頁調解事件影卷),抗告人即於106年12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139頁起訴狀收狀日戳),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106年10月6日已經起訴,未逾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所命期限。抗告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張王明、金賜福公司分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人,張王明因系爭假執行受有系爭建物拆除毀損之損害1330萬2799元、就系爭動產部分受有8萬8000元損害,金賜福公司就系爭建物部分受有另行支出房屋租賃相關費用54萬0840元之損害、就系爭動產部分受有29萬7143元損害,嗣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張王明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金賜福公司未舉證證明另行支出房租相關費用與系爭建物遭拆除有關,故判決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部分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判命相對人僅須就系爭動產部分各別賠償張王明、金賜福公司6萬4453元本息、29萬7143元本息(見原處分卷67至93頁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抗告人即持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見原處分卷145至147頁)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70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號執行系爭擔保金7萬4090元、34萬7629元、8萬3410元而獲清償(見原處分卷139至143、149至153頁執行命令,本院卷179至237頁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取字第36、37、8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影卷)。
 ㈡基上可知,抗告人於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終結後,依限期行使權利裁定遵期提起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就拆除系爭建物及拍賣系爭動產均為損害賠償,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既已駁回抗告人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所為損害賠償請求,並就拍賣系爭動產部分為抗告人一部勝、敗之判決,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即抗告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至此已向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已臻確定,且抗告人所受損害業自系爭擔保金取償完畢,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擔保金餘款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乙節,應為可採。至抗告人雖曾於112年2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30號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賠償550萬2658元本息,惟抗告人嗣於112年4月28日撤回起訴(原處分卷265頁),即與未起訴同。俟相對人於112年6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餘款後,抗告人固又連同訴外人黃秀枝於112年7月10日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之訴,並改稱其3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其3人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550萬2658元本息(見本院卷145至155頁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影卷),惟抗告人在相對人依法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後,始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之訴,顯逾前揭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所定期限甚明,且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前案損害賠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有所本,另黃秀枝並非系爭擔保金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不得直接自系爭擔保金餘款取償,則抗告人以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為由,主張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系爭擔保金餘款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不察逕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因而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