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再 抗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再 抗告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耀彬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