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迄至本院為裁定時,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次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即明。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兩造曾於111年10月28日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其之「三元能源動力拉線工程」,工程價款為新臺幣1,600萬元,其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以支付工程款。惟111年11月1日開工後,相對人未準時出席開工會議,同年12月9日至今未派員到場施工,積欠下游包商款項,負責人陳毅睿避不見面。其已發函要求相對人出面處理,並擬解除雙方承攬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准許,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9頁),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保全系爭支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依首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依前開說明,並無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