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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王毓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洛斯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邀其董事長王毓霖、監察人方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貸利息及違約金,自112年8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合計尚積欠432萬465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王毓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王毓霖於同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2權利範圍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胞弟即伊,害及其債權,如不禁止伊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惟系爭不動產實本係伊與王毓霖之外公贈與王毓霖,外公在贈與後仍居住於該屋內,伊等外公、母親認為王毓霖於同月1日試圖在車內燒炭自殺,甚為不孝,遂主張將王毓霖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伊對王毓霖之連帶保證行為毫無所悉,亦無脫產意圖。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致如此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卡洛斯公司於111年10月7日邀同王毓霖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萬元,嗣於112年8月11日積欠432萬465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王毓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卻於同年6月12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胞弟即抗告人,王毓霖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資產,且111年度之薪資收入僅1萬8000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王毓霖與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王毓霖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8、33至46、57至74頁),而系爭不動產原係抗告人與王毓霖共有,權利範圍各1/2,王毓霖將其1/2權利範圍無償贈與抗告人,使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依一般社會常情,將使抗告人易於隨時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原法院依卷附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原法院卷第47頁),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1年內型態、屋齡、地段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為47萬4500元,系爭不動產約11.48坪(計算式:75.9平方公尺×0.3025×1/2≒11.48,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交易價格為544萬7260元(計算式:47萬4500元×11.48坪=544萬7260元),並參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3萬元(計算式:544萬7260元×5%×4.5年≒122萬5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王毓霖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形式上已使王毓霖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王毓霖該等行為是否確足損害相對人債權,以及抗告人是否知悉為詐害行為,相對人得否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萬分之159
2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路00巷16號2樓
2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