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蔡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至5月20日於臺中榮總接受日間住院治療,出院後向相對人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理賠遭拒,而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伊就前次日間住院給付保險金事件於000年0月間亦另案向原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起訴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異議,足證原法院即是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再者,伊面對相對人之大型保險公司,相較為弱勢,就近聘請有經驗的臺北地方律師為訴訟最有勝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以原就被」原則及第28條第2項規定,伊得聲請移送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76萬4,900元及利息,係依其與相對人簽立美滿人生312終身「溫心住院日額附約」等醫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給付保險金狀可佐(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08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1頁)。依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25條、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27條、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3條均約定,因本契(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3、29、45頁)。即兩造已書面合意以起訴時抗告人之住院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該條款係有利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抗告人之約定,而抗告人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司促卷第7頁),並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合意管轄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由兩造所合意之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依法有據。
四、抗告人雖稱:前案向原法院起訴,相對人並無異議,原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其聘請臺北律師最有勝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原法院云云。然本件相對人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兩造間訂定之醫療保險契約,均參照主管機關核備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本件相對人並無明示原法院仍為管轄法院,或向原法院為應訴管轄之意思。並酌以抗告人自承歷年來均係在臺中榮總住院就醫,兩造間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亦便於訴訟調取證據資料,節省勞力、時間、費用,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抗告人要委任何處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並非管轄權應審酌之範疇,故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難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