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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鄒瑞發 
            鄒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第三人鄒苑宜將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6萬分之13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害及伊對鄒苑宜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行為或確認無效,並命其等回復原狀,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民國107年4月24日107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經數次變換提存物為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111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下稱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案號:111年度存字第181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6分之1部分(下稱A部分房地)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已訴訟終結,另已撤回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即相對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部分;下稱B部分房屋)之假處分執行,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6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依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執行假處分後,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者,即屬之。又債權人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處分執行者,債務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後,於107年5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於同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經原法院先後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抗告人僅就A部分房地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與鄒苑宜間A部分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A部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4日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另於112年3月30日聲請撤回B部分房屋之假處分執行,經樹林地政於同年5月10日塗銷B部分房屋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歷次提存書、抗告人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07年5月16日函、樹林地政107年5月17日函及112年5月10日函、歷次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及抗告人民事聲請部分撤回假處分執行狀附卷可稽(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0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9、29、35至43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影卷第1至2、17至19、22、53、58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均已得確定並能據以行使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而抗告人業於112年5月16日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法院案號: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原法院於同月22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月26日收受而未行使等情,亦有原法院112年5月22日函、同年8月8日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7日函可佐(司聲卷第69至93、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