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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8號
抗  告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七號、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二六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德堡公司)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實質同一,相對人本應自行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00號廠房)保管遭查封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卻透過黎德堡公司製造00號廠房為第三人所有之假象,藉以規避原則上應由債務人保管查封動產之義務,欺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以伊為保管人,此當屬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性之權利濫用。原裁定僅以形式外觀上該等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地位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改以伊為保管人為不適當,實質上未附具任何理由即為裁定,實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又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查封之動產究應由何人保管為適當,係由執行法院斟酌查封物之性質決定之,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原則上交由債權人保管,以保全日後拍賣變價之執行程序;惟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以外之大型物品,執行法院應斟酌搬遷不易、及於搬遷時可能遭受之破壞、及毀損,應於查封後迅予鑑價予以拍賣,則此時該查封動產亦得置放在債務人處、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驗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置放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動產,經執行法院定期前往00號廠房辦理查封,原由他執行債權人熲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管人,惟該公司於112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6月21日變更指定抗告人為保管人,並由黎德堡公司負責拆卸。又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3日函命黎德堡公司及抗告人限期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拆卸、移交,然屆期未完成,執行法院再次於同年11月17日函命抗告人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配合黎德堡公司受領系爭動產,逾期未為即裁定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抗告人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執行法院指明由其擔任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應移置查封物於保管地點,有礙其之權益等語,而逾同年12月25日仍不為移置並保管系爭動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3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裁定(下稱113年3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5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㈡抗告人原同意移置並擔任系爭動產保管人,嗣向執行法院陳報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保管並負擔保管費用,而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只抗告人1人,此有執行法院112年4月12日執行命令在卷可考,則是否可考量由債權人共同保管,而使系爭動產之保管費用由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負擔,以符公平原則,或詢問其他債權人意見另為適當之處置,非無斟酌餘地。惟執行法院於抗告人2次未依執行法院限期受領系爭動產,並未再徵詢其他債權人有無意願擔任保管人或代墊必要費用選任其他適當保管人或是否由相對人保管,逕認執行程序已不能進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而原法院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無不當,以原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113年3月12日裁定均予廢棄,並發回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