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113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依卷存事證難認有據,及抗告人逾期未依補正裁定補正,而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奉祀特定神明為目的,於客廳白板上有順天宮收支明細、上有「陳國俊」印文,神明廳光明燈旁有年度委員收費表等情,足見相對人有獨立之財產收入、設有會計人員記錄金錢收支,且成立委員會為管理組織,具團體性及組織性,又有臺北市中正區神壇、寺廟、財團法人寺廟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臺北市宗教查詢網站結果記載「陳文質」為負責人,足徵相對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倘認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尚有疑問,則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自不得以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尚有疑問,而駁回伊之起訴;又相對人為臺北市中正區列管之未立案宗教場所,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對於原法院開庭期日之通知,均未到庭,對原法院之詢問及命提出相關資料,均未見回覆,更難期伊提出相對人之寺廟登記資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或章程、財產清冊證明文件、選任代表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下合稱系爭資料)。再者,伊於原法院請求傳喚證人陳文質,陳文質仍拒不到庭為證,原法院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使其到庭為必要之調查,逕以伊未遵期補正系爭資料,起訴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伊訴,是原裁定有未踐行職權調查義務、未善盡曉諭闡明義務、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損及伊訴訟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起訴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之一,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奉祀特定神明為目的、有獨立之財產收入、設有會計人員記錄金錢收支,且成立有委員會為管理組織、具團體性及組織性,可認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一覽表(記載負責人姓名為陳文質)、臺北市宗教查詢網站、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頁)。又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7日北市民宗字第1126011815號函及所附111年5月5日之中正區宗教場所訪查表(見原法院卷第69至72頁),固可知相對人非已登記在案之組織或團體,惟上開訪查表已載明負責人為林政志及其年籍資料(見原法院卷第71頁);另陳文質於收受原法院112年3月3日通知函後,即於112年4月11日具狀稱:「以後請寄劉維州(應為劉維洲,見原審卷第215頁回證)主委…地址:福州街41號」(見原法院卷第75頁),而原法院於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時,亦有位於上址之訴外人表示劉維洲為相對人次任主委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3、105頁),可知陳文質、林政志、劉維洲(下合稱陳文質3人)就相對人事務應有所知悉,原法院即非不得以證人方式通知其等到庭調查相對人成立過程、財務及組織等相關事項,原法院雖以112年10月3日函詢劉維洲、林政志是否為相對人主委或負責人並命提出相關資料乙情,未見回覆(見原法卷第113、115、121至125頁);於113年1月2日命陳文質3人表示意見,未見回應(見原法院卷第177至187頁);通知陳文質3人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均無人到庭(見原法卷第161、163、171、231至237頁),惟並未以證人方式通知劉維洲、林政志,而於通知函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作證義務、第303條證人不到場之處罰;至原法院固以113年3月8日函通知陳文質於113年4月26日(嗣改期為113年5月7日)遵期到庭作證並提出系爭資料,且於該函載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陳文質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原法卷第217、219、235、237頁),則陳文質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仍得再次通知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辦理,惟未見原法院有何後續處置。綜此,自難認原法院業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使陳文質3人到庭為必要之調查,亦難期抗告人於此訴訟階段得依補正裁定遵期提出系爭資料至明。
㈡依上說明,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逕以相對人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抗告人逾期未依補正裁定補正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有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