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景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執行(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嗣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11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抗告人以伊之財產遭扣押逾相對人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甚多,屬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9日以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未待臺北地院職權調查系爭出資額之價格,及命相對人釋明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逕認本件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於法未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含執行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852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執行費用共16萬3,590元,有民事陳報狀及相關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60至71頁)。相對人先後於112年9月25日、10月6日、10月11日、11月1日及113年7月5日受償95萬2,399元、5萬7,555元、1,400元、3,804元及346萬9,089元,共448萬4,247元,有原法院執行處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然抵充上開執行費用、利息後,尚有700餘萬元本息未受清償。執行法院雖已查封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上開土地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定之價格僅369萬1,980元(計算式:1,656,360+154,800+1,679,580+23,220+178,020=3,691,980元),有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又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為1,843萬0,980元,亦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計2,671萬6183元,經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另附表三所示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3年3月20日、4月24日執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等情,亦有動產拍賣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26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又系爭出資額業經臺北地院委託鑑定,鑑定價格為486萬4,500元,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者,上開不動產及出資額日後是否能順利拍定,實屬無法預料,且縱經拍定,仍須優先清償相關稅費及優先債權,則綜合考量上情,難謂抗告人上開財產有超額執行之情況。抗告人徒以臺北地院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出資額之價格且未命相對人釋明財產價值,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於法不合云云,尚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處分駁回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
附表二:
| |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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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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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