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茲因兩造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曾為共同合作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SOGO聯名卡),先後簽立附表甲所載之合約書、協議條款、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兩造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以系爭仲裁判斷具撤銷事由而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並於起訴狀陳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事由,伊所主張如附表乙所載內容,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況伊於起訴狀即已提及附表乙所載內容,詎原法院竟認係屬訴之追加,並以該追加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即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㈠附表甲編號一至四契約未有仲裁協議約定,附表甲編號五、六契約係約定僅於附表甲編號一、二、五、六契約之未盡事宜發生爭議時,適用仲裁協議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誤將系爭契約均列入判斷,而認定相對人具有任意終止權,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未就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契約終止前,必要合理之作業期間為12個月乙節進行必要之調查,逕認6個月之期間即足,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未類推適用任何民法規定,逕為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創設任意終止權,顯與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有違,並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等情(見原法院卷一第13至21頁),即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結合上開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惟附表乙係各以「原因事實」欄所載事實,主張分別違反「違反規定」欄所示法規,而有「訴請撤銷之依據」欄所載之事由,核與起訴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結合前開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且所追加者本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並非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應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不變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卷三第245至246頁)後,遲至附表乙「提出時間」欄所示之日始具狀為前開追加,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主張並非追加等語。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補充併存有其他違法情事,故認構成原來主張之撤銷事由,惟本件附表乙編號1、2所載之原因事實不同於起訴時主張之㈠之原因事實【詳三㈠】;附表乙編號3至7之訴請撤銷依據雖同於起訴時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然所主張之違反規定與起訴時主張之㈠至㈢之違反規定均不相同,原因事實亦有所別【詳三㈠至㈢】,自難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而認並非追加。至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係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之實體論斷為審理,而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認該案情事屬追加攻擊方法即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本件情事或有不同,該判決所為判斷更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亦均是如此,而附表乙所示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並非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本院論述於前,難因抗告人前述援引之另案裁判而為不同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甲:
附表乙(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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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證5第5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同意就簽署原證5前任何可能之履約爭議均不再爭執、請求或主張權利,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 | | | |
| 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相對人就繼續性契約具任意終止權」之論理過程,以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基礎,非引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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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仲裁判斷就相對人提起本件仲裁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 | | | |
| 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必要合理作業期間為6個月乙節,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 | | | |
|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認定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必要合理作業期間為6個月。 | | | | |
|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相對人得享任意終止權之判斷。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