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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羅婉榕(即羅會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47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另執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4499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名下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分稱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家屬之基本生活保障,又伊母親羅蕭𥷏及弟弟羅會雄或有重大傷病,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靠伊扶養,如准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恐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裁定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及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即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提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說明參照)。是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先後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2月22日執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4頁;113年度司執字第2495號卷第1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領有重大傷病、身心障礙之母、弟,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嚴重影響其及家屬之基本生活保障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9頁),參以抗告人為66年生,已近50歲,於111年僅有所得38元、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4頁),另抗告人之母於111年財產總額約有240萬元,然其因有重大傷病,111年僅有所得2,712元,抗告人之弟於111年所得僅有13元,財產總額0元,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8頁),且依抗告人所提抗告人之母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見原裁定卷第27頁至第29頁),亦見國泰人壽保險費扣繳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保障其及其母之健康醫療及生活需求所必要,且因抗告人及被保險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3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母羅蕭𥷏)之年齡增加,較一般同齡者更有醫療費用需求,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2保單預估解約金依序為3萬4,129元、11萬4,908元,倘予以解約,抗告人及其母即喪失將來醫療之保障,對於抗告人及其母之權益,是否損害過大?參以抗告人及其母年齡及身體現況,其等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日後保險事故發生,其無從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將頓失保障等情,即非全然無稽。
 ㈢況附表一編號1保單為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並有附加防癌、住院及意外附約,且於00年0月生效,倘終止會影響醫療保險理賠(見原處分卷第45頁;原裁定卷第21頁);又附表一編號2保單種類雖為壽險,惟終止仍會影響被保險人之全殘(完全失能)保險金權益(見原處分卷第121頁),均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從而,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內容是否均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其執行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有無顯失均衡?執行法院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凡此均攸關執行行為對抗告人是否過苛,有無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自應究明。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敘明調查結果及詳為說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裁量理由,即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有未洽。執行法院雖有查明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債權之數額,惟上開各事項,或有需由兩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或由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資料以協助強制執行之進行,另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超過16%部分能否強制執行,亦非無疑。又原處分係終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復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與抗告人之異議內容似有不同,且系爭執行程序究否續為執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容有疑義,均有究明之必要,詎原裁定未予釐清即逕予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萬4,129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抗告人
羅蕭𥷏
11萬4,908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101終身壽險
抗告人
羅蕭𥷏
5,14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        權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7萬9,962元(其中本金為7萬9,1000元)
19.89%
及其中本金7萬9,100元部分,自95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及其中本金7萬9,100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萬9,653元(其中本金為2萬9,143元)
20%

及其中本金2萬9,143元部分,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及其中本金2萬9,143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