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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抗  告  人  劉立恩即天遠律師事務所

共      同
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
            鄭瀚律師
            林家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玟瑞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發行之數位禮卷「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稱台灣智點)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爭議,希幔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4日與相對人簽署禮券點數回購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希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向相對人購回75萬點台灣智點點數,相對人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主張希幔公司涉有詐欺行為,且不得再以自己或所指定之人對希幔公司於該協議外有任何請求(下稱系爭約定)。惟相對人仍持續撥打電話至希幔公司及抗告人甲○○即天遠律師事務所(下稱天遠事務所,與希幔公司合稱抗告人)威脅騷擾要求賠償,亦不斷向第一銀行及相關主管機關主張希幔公司涉嫌詐欺(合稱系爭騷擾行為)。相對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並侵害抗告人商譽及經營,希幔公司已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訴請相對人不得向希幔公司主張返還購買台灣智點點數價金、不得向主管機關或第一銀行主張台灣智點涉有詐欺;天遠事務所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不得以台灣智點事務為由,撥打天遠事務所電話(合稱系爭請求)(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8號,下稱2408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內容如系爭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上開聲請。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其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希幔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而為系爭約定,並以相對人仍持續為系爭騷擾行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且侵害天遠事務所權益為由,已起訴為系爭請求等事實,提出糸爭協議書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2408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足見兩造就抗告人得否為系爭請求有所爭訟,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即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加以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騷擾行為,惟未見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無從查悉相對人是否有系爭騷擾行為暨其影響程度或損害重大與否等節。又縱認相對人仍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或向第一銀行或主管機關檢舉希幔公司涉犯詐欺,抗告人因此所受金錢、商譽或營業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加以回復,自無難以回復之情。況第一銀行或主管機關均有其專業,不可能僅憑相對人一方之詞,逕認抗告人涉犯詐欺。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系爭騷擾行為,以現今通訊設備及服務科技水準,亦非不能透過來電過濾等方式加以阻絕或減緩,亦難認相對人行為已對抗告人構成急迫之危險。從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