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0日核發基院政91執讓字第6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以相對人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且伊已清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於112年3月3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則伊於112年3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伊遲誤再審期間,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判先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判決正本於112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40至53頁)。抗告人住所設於新北市○○區,此據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非住居原法院所在地,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原應於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28日、29日均為國定假日,各順延1日)前提起上訴,然抗告人逾期於112年2月1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聲明上訴狀、上開裁定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又抗告人並非住居原法院所在地,業如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3月3日,抗告人於該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