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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相對人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凡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相對人鄧桂珠、丁予涵、丁文聰、丁凡恩(下分稱其名,合稱鄧桂珠等4人,與家凡人公司合稱相對人)持有之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共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以及家凡人公司持有之第三人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伊已依約給付價金,然鄧桂珠等4人並未移轉系爭股份予伊,又相對人雖曾於113年3月19日交付家凡人公司大、小章(即家凡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予伊,惟嗣將公司負責人由丁予涵變更為鄧桂珠,並變更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致伊無法辦理股份過戶,鄧桂珠又擅自將家凡人公司於昶虹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陳清福改派為蔡孟潔。伊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鄧桂珠等4人移轉系爭股份並交付系爭印章,另依系爭協議第2條,伊有權指派家凡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該公司於昶虹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交付印鑑等(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下稱本案訴訟),昶虹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票已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停止買賣,為避免鄧桂珠等4人繼續掌控家凡人公司,進而影響昶虹公司之營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㈠禁止鄧桂珠行使家凡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禁止丁予涵及丁文聰行使家凡人公司之董事職權、禁止丁凡恩行使家凡人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由伊指派自然人行使家凡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㈡鄧桂珠等4人應將系爭印章交付予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上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協議係由家凡人公司簽訂,鄧桂珠等4人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予抗告人、交付系爭印章之義務,抗告人並未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家凡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500萬元,其持有之昶虹公司股份市值約5,730萬元,如准許本件聲請,伊無法行使昶虹公司之股東權,將受有5,730萬元之損害;另本件准駁與否對於昶虹公司股東之公眾利益並無影響,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其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家凡人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以2,000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及其持有之昶虹公司股份,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第2條之約定,相對人應移轉系爭股份並交付系爭印章,伊有權指派家凡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該公司於昶虹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符合之系爭協議、家凡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催告家凡人公司履約之存證信函、本案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0、25至28、33至36、39至42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足見兩造就抗告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並交付系爭印章、得否指派家凡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所爭執,上開爭執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即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加以釋明。
 ㈡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抗告人固主張如不准許本件聲請,其將損失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且因家凡人公司繼續由相對人掌控,其無法指派於昶虹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無從確保昶虹公司繼續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8頁),並援引法人代表改派書、抗告人113年5月25日函、昶虹公司相關新聞報導、匯款紀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1至42、159至165頁)。然查:
 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未給付全額價金,且已給付之款項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賴基宗挪用昶虹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昶虹公司)之資金給付(見本院卷第123、171至172頁),抗告人亦自承賴基宗已將其「合法挪用」之款項放回蘇州昶虹公司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抗告人是否已付清買賣價金,尚非無疑。又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家凡人公司而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者,抗告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家凡人公司無條件返還已收受之全部價金(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是縱如抗告人所述,其已付清買賣價金2,000萬元,其所受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而無難以回復之情。至於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則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審究。
 ⒉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昶虹公司共有9名董事(含6名一般董事、3名獨立董事),其中僅2名董事為家凡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未達半數;且抗告人已致函昶虹公司,要求昶虹公司將家凡人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恢復為陳清福,昶虹公司並已表明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將家凡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恢復為陳清福,且不再受理由鄧桂珠以家凡人公司名義所為法人代表董事之解任或改派,有抗告人之113年5月25日函、昶虹公司113年5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183頁)。是抗告人主張如不准許本件聲請,其無法掌控家凡人公司,即無法確保昶虹公司繼續經營,將影響該公司廣大股東之利益云云,亦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尚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