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再抗告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僅謂已委任律師,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25日送達再抗告人陳秋華、鄭雅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