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鄭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鄭雅文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