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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即如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送達得任向其中一處所行之。查抗告人陳秋華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陳秋華指定送達處所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陳秋華遲至同年12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鄭雅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鄭雅文,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鄭雅文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案件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其抗告亦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